不服一审判决刑事上诉状

不服一审刑事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XX,男,197X年3月X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市县XX那门屯XX号。因涉嫌聚众扰乱 秩序罪,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不服县人民(2024)靖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县人民(2024)靖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一审于2024年12月31日庭审中对本案七个被告人进行讯问发问时, 分别进行。违反了《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的规定,属于严重的审判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现有证据已经证明,那新水电站从立项审批到开工建设的各个环节,部门和电站项目业主都存在有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再加上后续工作没有妥善处理好,导致那门群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就是引发那门群众集体阻止电站建设施工的真正原因。一审判决没有客观地认定本案发生的原因,也没有确认县那新水电站是否经过各级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立项,这是一审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表现。

三一审判决对定案的证据尚未排除合理怀疑

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那新水利发电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鉴定材料来作出的。 而该鉴定材料尚未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因此《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尚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对涉案的被告人不加以区分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是违法的。

我国《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规定要追究的对象有两种:一是首要分子,二是其他积极参加者。但是,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区分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也没有区分主犯和从犯,显然与刑法规定不符。

2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对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规定了两个入罪的条件一是“情节严重”;二是 “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就本案情节来说,部门和那新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和恶化负有重大责任,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引起社会的公愤,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违法情节并不严重。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来说,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有尚未排除合理怀疑,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那新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要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县人民(2024)靖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市中级人民

上诉人覃XX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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