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法实施细则

产品责任是指由 产品有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用法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以下是我整理的有关产品资料,仅供参考。 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国家机动车平安技术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接受托付,从事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并向_出具公正数据的技术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规定的检验项目以及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其次章 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和资格管理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便利检测、数量掌握的原则。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等设置规划,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执行;设置规划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设置安检机构。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施检验资格许可制度。 检验资格分为常规检验资格和特别检验资格。取得常规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担当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和定期检验;取得特别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担当肇事、改装和报废等机动车的特别检验。

第八条 安检机构必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考核,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活动。 未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活动。

第九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应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业务学问,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四)有严格完备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_件资料;

(五)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六)具备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信息联网的设施;

(七)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行车跑道和检验制动器的驻坡台,进、出、停车场地标记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

(八)检验厂房宽敞、光明、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平安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 流水作业;

(九)拥有申报所担当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特别检验资格许可,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别检验相适应的2名以上高级技术人员和必要设备等条件。

第十条 安检机构的常规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安检机构的特别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明;

(三)计量认证证书;

(四)安检人员考核合格证明及复印件;

(五)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及复印件;

(六)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设备清单;

(七)检测用厂房及地理位置、场地平面图,相应全部权或合法用法权证明及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 许可受理的规定,依据申请不怜悯况,分别做出处理。 对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审查和决定的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_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准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实地考察。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 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批准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对批准安检机构特别检验资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常规检验和特别检验资格证书的编号、式样、印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满,连续从事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 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根据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在许可的检验资格范围内,依法接受托付,严格根据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并准时向托付人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通畅,供应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信息精准、准时、牢靠。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确保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并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与检验力量比对试验。 其次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档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其次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其次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2月底之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人注册等有关基本状况;

(二)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业务开展状况以及收费状况;

(三)在用设备的用法状况和计量器具检定状况;

(四)检验人员考核状况;

(五)其他遵纪遵守法律状况。 其次_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活动中发觉普遍性质量平安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其次十四条 安检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 其次十五条 安检机构独立接受托付、开展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活动,不受任何第三方影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其次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辖区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状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实行以下方式进行:

(一)联网监察;

(二)查阅原始检验记录、调取检验报告;

(三)检验力量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托付人以及_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其次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觉的问题,应当准时依法进行处理;对发觉的重大问题,应当准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 其次十八条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托付人可以就安检机构行为规范以及检测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向安检机构查询;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其次十九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活动中,给受检车辆托付人或者全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 安检机构未根据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未根据规定参与比对试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_条 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连续用法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三十四条 安检机构不根据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合格考核;情节严峻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担当进出口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军用及特别管理的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说明。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00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细则公务接待实施细则山东省有名品牌实施细则江西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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