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轻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三同意,指派XXX律师作为张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行为人是以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来获得精神刺激,开心取乐。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但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而本案被告显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本案被告是在听到朋友李四亲口说被欺负了,并且看到朋友李四的头已经被打流血的情况下,出于朋友义气,为了帮助李四不再受欺负,在见到双方又再次打架的时候不得已出手并且最终劝说双方停止打架。被告人的主观并没有无缘无故殴打他人的意图。

其次,犯罪起因上。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发现有人将李四的头部打伤的情况下,才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打架,属“事出有因”。

第三,犯罪对象上。寻衅滋事的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其侵害对象是可以被置换的或被替代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其侵害对象是“特定的”。本案中,被告人的侵害对象是很明确和特定的,被告人所侵害的就是前来再次找他朋友李四讨说法并出手打架的人。

第四,行为特征上。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在司法实践中随意通常分为无端滋事和小题大做型。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双方已经打架,并且其朋友李四被打伤的情况下才参与打架的,既不是“无端滋事”,也绝不是“小题大做”。

最后,犯罪客体上。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本案犯罪时间是在凌晨,场所也只是在校外酒吧附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更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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