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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_______,___(男、女),__族,____年____月_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住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某地,邮编: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某地,邮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章程》显示,林__公司对被上诉人是货币出资而非以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使用权出资,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场地合法的使用权;
再次,林__公司在《确认书》中表明,“将租赁房屋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使用”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若为有偿使用,即为转租,因林__公司未取得转租权,故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场地无处分权;若为无偿使用,也即林__公司自2___年8月4日至2___年8月4日长达五年期间,将其享有的收益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上诉人获得155万元(31万/年_5=155万元)租金,林__公司分文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林__公司以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形式掩盖林__公司及被上诉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非法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确认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北京林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对诉争房屋场地享有使用权、转租权等合法权益,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__工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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