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对于此类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有些意见认为应当按劳动关系对待,用人单位与受聘再就业人员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受聘期间受到伤害,有权要求工伤待遇,有些意见认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劳动者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论,《司法解释三》将这类问题分成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二种情况: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李先生已经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享受了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再就业期间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支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如果构成残疾的,还有权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但不能要求单位申报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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