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产品标识行为与以次充好行为的不同之处是什么

近期更新2025.01.05 浏览4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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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产品标识行为与以次充好行为的不同之处是什么

违反产品标识行为与以次充好行为的不同之处是什么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一项重要的义务是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规定,即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违反产品标识的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4条进行行政处罚,即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27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一项禁止性行为是“以次充好”。所谓“以次充好”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也包括用废、旧、弃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行为。这类行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一般为故意,结果是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对“以次充好”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违反产品标识行为和“以次充好”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主观故意是不同的,因此《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不同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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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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