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

近期更新2025.01.02 浏览1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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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正规的公司,我们都知道,雇用工人,我们在做事的期间,如果发生身体上的损伤,是会得到公司的一些经济上的赔偿的。这也是我们所说的工伤,那么接下来,华律网小编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

一、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

1、答辩人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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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而非答辩人,且其报酬由被告何-剑支付,足见原告事实上系受雇于被告,其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2、答辩人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答辩人将搬运工地提升架的任务交由被告承揽,并一次性支付其承揽报酬;且被告何-剑为完成承揽任务,还雇请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由此可知答辩人与被告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原告以答辩人系“发包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认为,作为搬运工地提升架的承揽人并不需要有相关资质,故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

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所述“发包人”应限于仅指《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与建设工程合同类似的合同关系中的“发包人”。

3、因建设工程事务中,若施工承包方无相关资质则劳动者遭受意外伤害的风险将剧增,故司法解释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考量而有此规定。但若对“发包人”的定义进行任意扩张解释,将大多数普通、简单的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都归类为“发包人”,则会不当的对“定作人”苛以重责,不符合社会经济生活实践,亦有违民法公平之原则。故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三、除上述观点外,答辩人对于本案保留以下答辩意见:

1、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答辩人即使存在过错,亦属轻微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及直接侵权人被告许*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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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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