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近期更新2022.12.29 浏览3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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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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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拍卖机构,应经市商品

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在取得市公安行政管理

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文物拍卖业务的,应当具有一千万元的注册资

本,并依法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成立公物仓管理机构,

负责公物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公物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的

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经核查后的每一份《财产接

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分别报市、区财

政部门备案。

市、区财政部门及公物仓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擅自

处理公物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与

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

卖机构,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招标确定并指定。

具体招标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市财政、法

制、商品流通、工商、公安、规划国土、文化、审计、

监察等部门以及海关、法院和有关拍卖专家组成市拍卖

机构招标委员会,负责对参与投标的拍卖机构进行综合

考评,提出评标、定标办法,拟定标底,确定中标人。

综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拍卖机构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

(二)拍卖师和其他拍卖人员的品行记录;

(三)前两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的记录;

(五)拥有的拍卖专业人员的状况;

(六)市政府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被指定的拍卖机构经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

确认,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

撤消其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资格,

并予以公告。

需要另行指定拍卖机构的,由市政府重新公开招标。

第七条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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