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毁坟墓的行为因其行为后果不同,其行为在性质上存在两种可能: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死者的遗体、遗骨,当损毁坟墓的破坏行为导致死者遗体或遗骨发生变动、减少或灭失,对坟墓的毁损即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损毁坟墓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

当毁损坟墓的破坏行为未导致死者遗体或遗骨发生变动、减少或灭失时,坟墓作为民法上的物,是一种特殊财产,毁损坟墓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理由是:民法上的物等同于狭义上的财产,作为民法中的物,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存在于人体之外。
(2)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
(3)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这里的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包括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
(4)须为有体物。“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定建筑物,被视为死者的栖身之所,它同样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能满足人们纪念、祭祀先人的精神需要,也是一种有体物。所以,从民法学上看,“坟墓”属于物的范畴,对坟墓的损毁构成对他人财产的损害,损毁坟墓的行为在性质上是财产损害行为。
坟墓损害赔偿纠纷,更多的是相邻村民间的纠纷,纠纷解决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以后相邻村民间关系的好坏,关系到当地社会的稳定。因此,法院立案后,要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为目标,加大调解力度,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把有关的法理知识讲解清楚,引导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争取让当事人达成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最大限度的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司法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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