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的标的物不动产合法吗?
合法。提存的物品只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及其它适宜提存的物品。另外,公证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提存机关。提存公证是公证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交付的提存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活动。
立法例上,关于提存之标的物有限于动产者,如《德国民法典》规定、383条;有兼及于不动产者,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规定:“供托要于债务履行地之供托所为之”(第1款)。“凡供托所,法令苟别无规定,则裁判所要因辩济者(按:清偿人)之请求,为之指定供托所,及选任供托物之保管者”(第2款)。**次郎氏解释道:“……于本条第二项,裁判所当指定供托所,且选任供托物之保管者焉。而如不动产,本来不能移转,故其场所,毋庸指定,惟定其保管者即可。加之裁判所即以债务者为新设之保管者,固亦无妨。于此时,债务者已离为债务者之地位,更占保管者之地位,由是免其义务之后,与他人之保管其物者无异。”[22]按照梅-氏的解释,甚至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务人也可能成为不动产提存物的保管人。我国旧民法学者多取后说,当今学者则以前说为通说[23].我们认为应采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纵在承认“占有抛弃”的法制下,因其仅于债权人迟延后方得为之,于不知孰为债权人时即无法运用;且“占有之抛弃”,虽使债务人得以免责,然抛弃使第三人得先占其物体或徒生暴殄天物之结果,不独于债权人一身为不利,而自国民经济之观点视之,亦应为损失,故亦非必为可推崇之事。
第二,我现行法上,并无“占有抛弃”制度,对给付不动产之债务进行救济,似采“不动产可提存”之说为宜。
第三,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应当派公证员到现场实地验收(《规则》规定第1款)。经过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用存封、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规则》规定第4款)。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与《日本民法》规定第2款,功能上相同,即对不动产提存设定了保管的方法。
第四,《提存公证规则》规定,对不动产之估价,并非作为自助拍卖之预备,因为需要债务人自助拍卖的物品,限于“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规则》规定第5款),不动产自不在其中。何况《规则》规定第4款所谓“提存的不动产”云云,甚为明确,将不动产排除在适于提存的标的物之外,自无理由。不过,不动产提存,非但实践中较为少见,其意义与动产之提存,不可相提并论,此则可断言。
不适宜提存的标的物的情况:
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提存者为限。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不动产、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适于提存的标的物。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确认,规定: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所谓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通常有三种:①体积数量过大、过多之物,如煤、石、草、木、陶瓷等;②易于毁损灭失之物,如新鲜鱼肉,不易养育的动植物以及易耗、易燃、易爆等物品;③消耗提存费用过巨之物。
以上就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一些关于提存的介绍了。提存的不动产在现如今的民法的通说中是合法的。虽然在一些别的国家它并没可能会不合法。大家还有什么不懂的话可以来华律网进行法律咨询,一定会让大家满意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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