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薛某某6日应聘天津某有限公司,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10日起至9日止,工作岗位为市场经理岗位,负责公司在天津某区推广和销售,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组成。15日,公司因经营不善,向其发出了一份《工作地点调整通知书》,通知其自5月15日起,其岗位不变,工资待遇照常,但改为在家办公,直至通知上班止。接到该通知书后,薛某某交还相应物品,其后没再到公司上班。
20日,薛某某向公司寄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中写明因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其无法开展工作,销售提成也近乎没有,因此,在公司接到通知当日,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6月27日,薛某某向市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情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本案中,天津某有限公司以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薛某某在家办公,同时又要求薛某某交还公司为其配备手机等物品,直接导致薛某某实质上已经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因此,天津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其应向薛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市某仲裁委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裁决天津某有限公司向薛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980元,该公司不服,起诉至市某法院,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实践中,企业与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条件,但是经常会发生企业不按照合同约定给员工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员工可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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