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依此,只要收购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即可向董事会提交增补董事的临时提案,而董事会必须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由此可见,在新《公司法》框架下,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产生程序作违反该法规定的限制性规定,已明确违法,从而完全失去其反收购的效果。
我公司销售出去的一批产品产生质量纠纷,第一次开庭我司败诉的,现第二次开庭(要追加执行股东,原因是实缴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但是我们在第一次开庭后,公司里把每个股东剩余的注册资金实缴到位了(对方不知道)。但是实缴的方式上:正常公司股东完成注册资金实缴是要股东打钱到公司帐户,再由公司打款出去买原料的,但是这次是由股东个人打款出去帮公司买的原料,付款凭证、原料开票到公司的发票凭证、股东会关于认可这个款项是
律师答疑 是华律网为用户提供针对文章内容的专业解答服务。
通过华律27万律师大数据准确匹配,严选专业律师在线解答,实现从看问题>问问题>解决问题的一站式解决方案。
已根据您所浏览的文章为您自动匹配擅长该专业的律师,可直接咨询。
严选律师 快速响应 隐私保障 专业解答
快速提问99%用户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