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举证期限“开庭审理前或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的规定,并未改变原告在一般情况下都直至开庭审理前才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弊端,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诉讼的本质是一种对抗,对抗的前提就是首先要对已有的证据进行展示,以便双方进行充分有效的陈述与对抗。这种展示应当在审前程序中进行,而不是直到开庭前才展示所掌握的证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被告的举证期限提出明确的规定,《若干规定》第六条赋予原告的是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也必须给予一定的期限,否则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第二,不设定原告的举证期限,与诉讼程序本身公平、公正的价值观相违背。不能因为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就剥夺其在审前程序中对原告掌握证据的知情权,这不利于被告行使充分的陈述权、进行有效的质证和对抗。第三,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规定原告举证期限也是必要的。如果对原告举证期限不加限制,允许其直到一审开庭前提供证据,承办该案的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也无法了解原告的证据情况,这不利于承办法官对案件争执点的掌握,不利于庭审高效进行,甚至会造成重复开庭,严重影响审判效率。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行政诉讼中对原告举证期限作明确规定,鉴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限权有三个月,可以将原告的举证期限具体规定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这种期限的指定不得少于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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