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基金,用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单位制定的规则和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六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权益保障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省、市、县(市、区)级不低于25%。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人民政府以及女性较多的行业和部门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应。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附加歧视、排斥女性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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