掏鸟窝被判刑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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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应该受到人类的保护,地球不只是人类的家园,也是所有野生动物的家园。但在现实生活中猎杀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野生动物是屡禁不止的,猎杀珍稀野生动力是属于犯罪行为。那么掏鸟窝被判刑裁定书是怎样的?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解答。

掏鸟窝被判刑裁定书

河南辉县市人民法院

华律网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天。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某民,农民。

被告人王某军,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贠某。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天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某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9日、12日、5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天及其辩护人万某、被告人王某军、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闫某天的辩护人闫某民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黄群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中,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已查扣,卖到洛阳市2只,卖到郑州市7只。

2、27日,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4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3、26日,被告人闫某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张某手中购买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4、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某天家中查获燕隼4只和凤头鹰1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贠某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闫某天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天不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闫某天在公安机关传讯时,其供述的是捕捉的系**尔隼幼鸟,但是否是**尔隼没有证据能够认证;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目前没有鉴定机构能对该幼鸟进行物种鉴定,另鉴定机构并未实际查看鸟类,仅凭两张图片就做出了鉴定结果;另被告人闫某天不知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告人闫某天犯罪以后并未对鸟类进行虐待,该鸟已被移送到新乡市人民公园,被告人闫某天为在校学生,且是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后逃跑一只,死亡一只。18日,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卖到郑州市7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被告人闫某天独自卖到洛阳市2只。

2、27日,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共计4只。

(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18日,被告人贠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14日左右猎捕的燕隼1只;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家将该只隼扣押。

2、26日,被告人闫某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收购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某天家中查扣同月27日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猎捕的隼4只和被告人闫某天同月26日收购张某的凤头鹰1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天出生于199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军出生于1988年7月1日;被告人贠某出生于1993年11月27日;(2)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闫某天的手机一部及在手机中提取的照片,证明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天及王某军猎捕燕隼12只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闫某天26日从辉县市建行中心路分理处汇给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张某550元;(4)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明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某天家扣押隼4只,凤头鹰1只;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家扣押隼1只。(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闫某天家进行了勘验后查押隼4只,凤头鹰1只,后移送至新乡市动物园。

2、鉴定意见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253)号及(2254)号物证鉴定书,该中心(2253)号鉴定书证明31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5只涉案鸟类鉴定意见分别为燕隼2只、隼形目隼科的动物2只,凤头鹰1只;(2254)号鉴定书证明31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在贠某家扣押涉案鸟类1只,鉴定意见为燕隼1只;上述鸟类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6日,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天(网名叫兔子)凤头鹰1只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闫某天供述:14日左右的一天,其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猎捕燕隼12只(后死了一只,跑了一只)。其中,其与王某军以150元的价格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以800元的价格卖到郑州市燕隼7只,其还独自以280元的价格卖到洛阳市燕隼2只。27日,其和王某军以同样的方式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猎捕幼隼4只。26日,其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550元的价格购买凤头鹰1只。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其家中将该隼4只,凤头鹰1只查押。

(2)被告人王某军供述:14日,其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猎捕燕隼12只(后死了一只,跑了一只)。其中,其与闫某天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贠某燕隼1只,以800元的价格卖到郑州市燕隼7只,另闫某天还独自以280元的价格卖到洛阳市燕隼2只,其共分得630元。27日下午,其和闫某天以同样的方式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捕抓幼隼4只。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闫某天家中将该隼4只,凤头鹰1只查押。

(3)被告人贠某供述:18日,其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的手中购买燕隼一只。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其家中将该只隼扣押。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动物,而非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闫某天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和贠某处以刑罚。被告人闫某天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闫某天的辩护人辩称闫某天不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因有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闫某天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某天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辩护意见,因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公安部授权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包括法医物证项目,鸟类的物种及保护级别均包括在法医物证项目中,故对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第一款,规定第一款,规定,规定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天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8日起至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8日起至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贠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7日起至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

审判员王**

人民陪审员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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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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