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申请执行人南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曾某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幢商业用房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系本人从被执行人处购得,在支付大部分房款后,剩余部分房款在被执行人配合过户后一次性支付,且曾某一直对该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因此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是错误的,请求解除查封。对该执行异议法院执行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了相应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曾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曾某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对该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审理,作出相应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案外人曾某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部分第四十三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特殊程序,则本案适用特别程序的一审终审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特殊程序案由并不能直接确定一审终审的程序,本案适用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有明确的规定,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而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在其列,因此也不能适用特别程序中的一审终审。
二、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通常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利益相冲突的相对方且用于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进行确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主张的是对该执行标的的独立请求权,民事权益重大,并不符合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另外,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都在同一执行法院,只是部门不同而已,一审终审剥夺了异议人的上诉权,在理论与实践中均缺乏上级法院的把关,难以把握此类民事争议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将执行异议之诉归类到“适用特殊程序的案由”这一类,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该类案由适用特别程序,特殊与特别虽一字之差,实则相差千里。该类案由项下除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外,还有许多不适用特别程序的其他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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