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承担行政任务的主体如何界定

近期更新2025.01.11 浏览1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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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国家,随着行政任务范围的扩张与种类的增多,传统的科层制行政组织形态的局限日益凸显,“分散化”与“去官僚化”成为行政组织改革的重点内容,在传统的科层组织之外出现了众多其他类型的承担行政任务的主体。如独立的局署、公法人、私法组织甚至私人。

在这里,“其他承担行政任务的主体”,或称“类行政组织”,是对某些具有公共管理职能、能够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非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的其他组织的理论概括。

但在中国,由于对“行政事务管理”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理解不尽一致,对什么是行政主体或行政组织的理解也会有所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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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行政法观念认为,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能仅属于国家所有,即“公共行政”局限于“国家行政”,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是惟一的行政组织。3即从行政法的传统意义上说,行政组织主要是指由国家设定、依法从事国家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

而在许多西方国家,公共行政不仅是指政府的公共行政,还包括社会的公共行政,或称“直接的国家行政”和“间接的国家行政”。政府的公共行政(或称直接的国家行政)是指政府(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管理公共事务;社会的公共行政(或称间接的国家行政)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对一定范围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相应地,行政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承担行政任务的主体。

例如在英国,除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外,还有公法人等行政主体。另外,还有非部门公共机构,它们不是政府或政府部门的一部分,但由政府部门设置或资助,履行中央政府部门某些职能。

在德国,“行政组织给人造成的印象是,各个行政单位的交织体几乎无法看清,众多的环节、机关、部局以及机构几乎也难以辨别。造成这种印象的原因首先不是德国行政组织的多层次垂直建制,而是以下起决定性作用的情况:除了国家直接管理的领域外,还有广泛的间接管理领域”。换言之,联邦和邦并不是国家行政的惟一主体,与它们同时分担管理任务的还有所谓“间接的国家行政机构”,其一是公法法人;其二是乡及乡镇联合。

日本传统的行政体(行政主体)除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外,还有公共组合、独立行政法人、特殊法人、营造物法人等“其他行政体”。根据新变化,日本学者一般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等在宪法上具有行政主体地位的法人以外的、在制定法上被作为承担行政任务的组织而定位的主体,称作“特别行政主体”。

在我国,有一些非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的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一成立时就依法或因历史等原因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有些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立后,由法律、法规赋予或由行政机关委托其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能。这些社会组织,被称为“其他承担行政任务的主体”或“类行政组织”。

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一些原先由政府或政府部门管理的公共事务包括行业性、专业性事务,逐步转移或还给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甚至私人组织管理或参与管理,这些单位或组织也承担着重要的行政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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