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我认为对该条应该严格适用,形式上有欠缺的都应归于无效,根据《继承法解释》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和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反之,继承法施行后所订立的遗嘱当然要严格按照法规定,任何形式上的欠缺多能导致遗嘱的无效。
比如见证人的问题,见证人,顾名思义,必须是当场所见整个事实的发展过程,并能作为证明人的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见证人比一般的证人多了时空上的要求,必须和订立遗嘱具有时空上得一致性。有的人忽视了这个县定条件,比如说作完遗嘱的第二天才找到见证人签名,这些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体现对见证人作为遗嘱证明人的严格要求。
另外要注意的是代书人的问题,必须作为见证人签名。
最后,由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很多案例中都是由遗嘱人或见证人简单的盖章、按指印等形式代替了签名,这很容易在遗嘱人死后产生纠纷,毕竟盖章和指印极容易伪造,在遗嘱人死后无法查明其真假。
随着科技的发展,伪造手法也层出不穷,对代书遗嘱的效力严格谨慎的对待,从很大程度上来说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司法实务当中,我认为因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定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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