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是票据法上一个有重大价值的原则,其宗旨为保护票据权利人特别是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保障票据的安全可靠,促使人们使用票据,以加强票据流通。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表现:
(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实施的票据签名,固为无效,但其他人的签名仍为有效。
中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票据有伪造、变造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
伪造、变造票据,都属不法行为,不过,伪造是全部虚假,包括签名虚假,变造则为持票人擅自变更票据所记载的事项。伪造和变造本无票据行为效力可言,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使该类行为与同票据上其他有效票据行为截然分开,各具其应有效果。
《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为伪造与变造对不法行为人的效果。该条第2款又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效力。这是伪造与变造对票据上其他有效票据行为的效果。
(3)票据债务人之保证人,就其在票据上的签名和记载事项负担保证责任,保证行为不因被保证债务的无效而无效。《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中国《票据法》第49条所谓“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当然包括善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本身无假疵的条件下,无论被保证债务效力如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始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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