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是否包括暴力手段,这在中外刑法理论上都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英美刑法的绝大多数立法例规定了以威胁手段构成本罪,只有加拿大刑法明确的将“被显示暴力”作为本罪的行为手段的一种。[11]大陆刑法一般认为恐吓只能是胁迫行为,不包括暴力,如果使用暴力,就构成抢劫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55条。但日本的通说认为恐吓能够包括暴力,并且认为如果暴力达到了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暴力没有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恐吓罪。[12]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不包含暴力。但也有学者赞成日本的通说。
笔者赞成传统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不应该包括暴力。(1)如果根据暴力对被害人产生的实际作用来判断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那么司法机关在对行为进行定性的时候就必须查清暴力究竟只是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还是足以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而这种查证非常的困难。(2)暴力对每个被害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并不相同,对于有的被害人来说,轻微的暴力就足以使其完全丧失反抗能力,而对于有的被害人来说,严重的暴力也就仅仅产生一点恐惧。也就是说,同一个行为人对不同的被害人使用相同的暴力对被害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不同,从而构成不同的犯罪;同一个行为人对不同的被害人使用不同的暴力对被害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相同,从而构成相同的犯罪。这样就很有可能导致罪刑不均衡,也就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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