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近期更新2025.01.01 浏览1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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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时候为了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要进行相关的公证办理。而公证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不能超越法定公证范围,否则即是超越职权,因此法律上规定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下面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赋予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属于公证机构办理的“强制执行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下发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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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证处只能对具备上述条件并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如果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会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带来一定困难,担保人的权利也将受到影响。这种做法忽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根本要求,也损害了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其次,从《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来看,并不包括借款担保合同。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法院经审查确有错误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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