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质押或留置等形式设立担保的,要求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必须是可以直接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特定物,即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担保物权是全部要件已经具备的既得权。债权凭证本身没有商品流通价值,其中包含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不能抵押或质押的。同时,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债权是债权人必须依靠公力救济而实现的期待权,当事人不能对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与担保物权具有本质区别。因而债权凭证不能用以抵押或质押,否则可能产生债权人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向他人恶意转移的后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及建立债权凭证制度的改革初衷不符。因此,对以债权凭证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的,应当视为担保行为无效并以公示告知方式加以明令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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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1.2021年7月入伙一加奶茶店;2.出资10万元,占比30%3.2022年3月奶茶店关门,清算4.入伙后奶茶店亏损3.7万,入伙前亏损9.1万,累计亏损12.8万。问题:1. 入伙之前的9.1万是否需要承担30%的连带责任?2. 入伙的10万元是否可以按30%份额做亏损(10-12.8*0.3)之后,其余部分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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