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8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刘某参加社会保险。25日,公司在各车间门口张贴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31日终止,务必1日至5日到公司办理离岗手续并结算工资的通知。同年12月13日,刘某患病数次就诊,4日刘某与公司结算工资发生分歧,之后未上班,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未解决。
,刘某就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养老、医疗保险费等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时主张回公司上班。公司在庭审时明确不同意劳动者回单位工作,双方关系已终止。
仲裁委27日裁决后,刘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与法不符,并就刘某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费及病假工资进行了处理,明确刘某享有三个月医疗期,判决公司为刘某补缴自18日至判决书发效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公司不服后上诉,二审20日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24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8日至今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公司以自28日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辩驳。仲裁委7日作出裁决,认为自27日后,刘某未去上班,公司未支付工资,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双方没有履行各自的职责,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对刘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公司15日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再次通知书。
刘某1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今公司支付自28日算至劳动关系终止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支付1日至今的医疗费及赔偿费,缴纳自27日二审判决之后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支付对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
[分歧]:
对于本案中事实劳动关系何时终止有几种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因第一次判决明确补缴社保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故应认定第一次判决书生效之日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
2,一种意见认为第一次法院判决确定的医疗期满后劳动者未参加劳动,双方因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医疗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3,一种意见认为第一次仲裁裁决之日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应权利义务,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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