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3日,长葛法院判决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虽然没有与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长葛某公司,仍被判决缴纳程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并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2002年9月,程某到长葛某公司工作,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0日,该公司电话通知程某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因该公司未给程某缴纳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程某申诉至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5月7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该公司在裁决生效10日内支付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并依法为程某缴纳在职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长葛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长葛某公司在未给被告程某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情况下,将被告聘用。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在解除与程某劳动关系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予以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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