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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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准产证标志、入网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伪造或者冒用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防伪标志、条码或者监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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