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笔者主张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但不意味对这种行为不能处理。那么对这种指使交通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应按照其所持主观心理态度,依据刑法有关罪行的规定对其单独定罪处罚。至于这种行为应按如何认定,则要进行具体分析。
1、指使人仅实施指使行为,并未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因其不构成犯罪,只能道德上评判或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上述《解释》显然对此作出了犯罪的定性,扩大了刑法适用范围,使无罪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处分。

2、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并帮助肇事者逃逸的情况。指使人之行为应构成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刑法立法本意在于惩罚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人,只要帮助逃匿,不管以何种手法,客观上加大了司法机关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的,就应以该罪处罚。指使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在肇事者可能犯罪的情况下,主观上明知行为人逃逸行为会发生肇事人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加大司法机关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其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指使人之指使行为构成了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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