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可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在判定劳动者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不能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狭隘解释,而应该综合考虑是否为了用人单位利益而从事的行为。
虽然“处置不当”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规则,但仍然需要谨慎严格地把握其含义和适用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是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情形,而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等。因此,在解释第十六条时,应该避免扩大适用范围,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
再次,无过错并不代表“处置不当”没有边界或者“危险点”。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并未明确规定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问题,但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可以参考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表明“非本人主要责任”是对劳动者过错边界的一种描述,当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需要考虑劳动者过错责任的大小。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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