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谢某与洪某等4人将小学生钟某绑架,然后打电话给钟某的父亲,索要人民币30万元,存入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两天后他们未领取到赎金,觉得无法勒索到钱,便将钟送至路边村庄释放,并给了他10元钱。钟被群众发现后送回家中。在审理本案中,对被告人释放被绑架受害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既遂。其理由是:1.绑架勒索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控制了人质即为既遂;2.绑架勒索犯罪是目的犯,勒索财物是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意即可;3.绑架罪所侵犯的最主要的是公民人身权利,绑架行为已实施终结,即应视为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其理由是:1.本案被告人虽完成了绑架人质的行为,但其勒索财物的目的没有达到,即犯罪未得逞;2.被告人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被绑架人的父亲未将钱存入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上,属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由此使被告人放弃实行犯罪。笔者认为被告人所处的犯罪状态是犯罪中止。其理由是:1.从时间性来看,绑架罪是一种典型的持续性犯罪,通过绑架人质的手段达到勒索钱财的预期目的。本案被告人虽已实施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但该行为仍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之中,即被告人实现其犯罪意图的整体行为未完成,符合犯罪中止时间性的特征;2.从自动性来看,被告人完全不明白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已被侦察机关监控,事实上在人质释放前侦察机关没有对他们采取侦查措施,被告人完全可以继续实施这一行为。在此情况下,不管是慑于法律的威严还是由于良心发现而释放人质,被告人完全是出于自愿,主动地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3.从有效性来看,被告人将人质送至路边村庄,留了路费,应视为被告人真诚悔悟,有效地中止了对被绑架者与被勒索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4.从彻底性来看,被告人决定释放人质后,不仅将人质放回,而且未对被勒索者继续实施勒索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止的4个特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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