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借款合同未办理公证是否属虚假合同

近期更新2025.01.12 浏览2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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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有时需要一方进行担保,那么担保借款合同未办理公证是否属虚假合同,关于如何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为华律网小编整理了关于如何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案情简介:担保借款合同未办理公证,是否属虚假合同

A银行称:1993年3月30日,XX市XX商场在原XX市面粉厂的担保下,在A银行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XX市XX商场未归还贷款。现XX市面粉厂组建成XX**实业集团公司。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112931.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实业集团公司辩称:A银行诉我公司没有证据,面粉厂交接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该项担保借款合同未办理公证,又无实际款项支出,属虚假合同,应认定无效。

担保借款合同未办理公证是否属虚假合同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同商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系对以前双方借款贷款关系的换约,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故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商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XX市面粉厂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单位,另盖公章,出具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应对其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XX面粉厂与XX储运公司合并成了XX鑫粮贸易公司,后又更名为XX**实业集团公司。所以XX市面粉厂的担保责任由合并变更后的法人承担。A银行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诉请的上浮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B商场自1992年10月10日开始先后数次从卧龙A银行借款共计100万元,均由XX市粮食局作担保。1993年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支行下发豫农银总(1993)16号文件“关于完善借款合同、落实贷款债务、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的意见”,A银行根据此文件审查认为粮食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即要求XX商场重新提供合适的保证人,在粮食局的协调下,面粉厂出面担保,并向原农-行出具了保证书。三方于1993年3月30日重新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注明贷款用途为商品流转。而农-行在商场的借据上,贷款用途注明为更换法律文书,商场用此100万元偿还了前述由粮食局担保在农-行所借的一笔80万元、一笔2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贷款。A银行与商场所签借款合同实际系以新贷还旧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公司为该贷款承诺担保时,并不知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且A银行与商场的借据上说明为更换法律文书,但**公司参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双方对借款用途却约定为商品流动资金贷款。故商场称**公司知道该笔贷款系换约性质没有事实根据,**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主合同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XX商场向A银行贷此笔100万元款时,已债大于资,且贷款于当日划转归还了旧贷,其应对所欠农-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还本偿息的责任;鉴于合同无效,贷款罚息及复息不予保护。

综合上面的介绍,公证不是担保借款合同的必要条件。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华律网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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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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