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岁儿童遭遇车祸致残,但因在协商赔偿时对残疾用具及更换等费用上计算有瑕疵,16年后,伤者据此起诉肇事方。日前,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林分公司补偿原告穆*鹏残疾辅助用具及相关费用36872.5元。
1989年6月24日19时许,原义马矿务局供应公司司机方*军驾驶该公司东-风货车由公司**农场返回义马矿务局,当行至义马市新市区十字路口南侧时,将从路边突然跑出的穆*鹏撞倒。穆*臂被轧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被截肢。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义马矿务局供应公司向受害人穆*鹏赔偿医疗费、医疗费、差旅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补助金、三次假肢安装费共计17433.19元。双方约定,“此事故为一次性处理,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
2004的11月16日,穆*鹏的监护人以穆*鹏需要继续安装假肢为由向**公司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后经双方协商,**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元假肢安装补偿费,双方无纠葛。但**公司在已付了2000元后对剩余款项未予支付。穆*鹏以因伤致残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残疾用具费、残疾补助金、被抚养人抚养费,提起诉讼。
义马法院认为,原告于1989年因交通事故因伤致残,后在有关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肇事主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原则上予以尊重。但是分析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方面,双方仅计算了三次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对此后原告更换该器具费用部分未予涉及。考虑目前原告生活现状,确实需要继续定期更换残疾辅助用具,而该调解协议部分内容存在瑕疵,依据公平原则,交通事故肇事方应继续给予相应的补偿,确保原告得以维系基本的独立生活需要。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合乎情理,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林分公司补偿原告穆*鹏残疾辅助用具及相关费用368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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