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限定原则
(一)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大陆法系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具体范围则视违反义务的态样而有所不同。若因违反保护义务,致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受损害,则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是受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若违反的是信赖义务,如没有适当说明而使他方支出无益费用时,则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
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333条a款规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全部赔偿不得超过“全部合同价格”。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则规定了“弹性救济”,即赔偿的范围视受允诺人信赖允诺的程度而定,其最终目的仅是避免不公平的现象发生。美国学者富-勒认为,应根据不同的信赖来确定是否需要期待利益作为信赖利益赔偿的最高限额。[2]在必要信赖场合,应该以合同价格为最高限额,因为如果对此不加以限制,则表明原告签订的是一份亏本合同,就是允许原告将自己的亏本损失转嫁给被告。为臻公平,必须通过参照其所要从事的生意合理预期到的利润或损失,来限制原告获取的赔偿。在附带信赖场合,则不以“合同全部价格”限制赔偿。因为此种信赖的负担以超过“全部合同价格”的数额转嫁给被告并不构成将原告的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3]
可见,两大法系信赖利益的赔偿均以履行利益为限作为基本原则,但均有例外情况。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首先,缔约人未尽保护义务致对方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聚合[4],其大部分实际损失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故此情形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因合同不成立致相对人缔约成本及机会的损失。其次,缔约成本因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成为损失时,这些损失若超过履行利益并按实赔偿,则如富-勒所言,将导致受害人的合同损失转嫁给责任人,从而加重责任人的负担。再次,合理的信赖必然包含了合理的预见,当缔约人花费的缔约成本超过可预见的履行利益,则说明该缔约人势必会遭受亏本,此项亏本则与责任人的缔约过失并无必然联系。总之,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旨在避免使信赖人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后所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
(二)过失相抵原则
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可要求相对方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肯定观点认为,受害人有过失可减轻赔偿余额或免除之[5];否定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规定,必须是信赖人善意无过失,如不具备该条件而受到损害,亦系咎由自取,法律自无须再予保护。[6]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受害人应当是善意的,但并不要求其必须无过失。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中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双方互有损害的各自赔偿对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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