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新竞争法对仲裁及ADR发展启示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球法治化的发展,竞争法的地位日益重要,被誉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
竞争法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己任,具有强烈的公法性质。
仲裁及ADR是一种重要的商事争议解决方法,自20世纪开始蓬勃发展,被称为福利国家通往正义之路的改革第三次浪潮。
从性质上讲,它属于私力救济方式。
传统意义上,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把竞争法视为公共政策的组成部分。
而涉及公共政策的争议事项,如反垄断争议事项等由国家司法机关专属管辖。
反垄断争议由于具有很强的公共政策性而一直属于不可通过仲裁及ADR方式解决的事项。
然而,在欧美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次表现出了反垄断争议以仲裁及ADR方式解决的发展轨迹。
1985年,美国高等法院的判决明确宣告了对于仲裁适用竞争法的信心,使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可以通过仲裁及ADR方法在美国得以确立。香港新竞争法下反垄代表诉讼制度保障反垄断争议解决。
《竞争条例草案》规定,任何人士如因反竞争行为蒙受损失或损害,均有权提起私人诉讼要求赔偿及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而代表诉讼是指受不法手段影响的特定群体,授权代表其权益的组织,提出诉讼。
三、其他特殊规定确保反垄代表诉讼制度保障反垄断争议解决。
《竞争条例草案》规定,任何人士如因反竞争行为蒙受损失或损害,均有权提起私人诉讼要求赔偿及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而代表诉讼是指受不法手段影响的特定群体,授权代表其权益的组织,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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