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与否的管辖权

近期更新2022.12.11 浏览2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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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20条规定了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决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依据该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当都可以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但在确认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方面,法院相对于仲裁委员会具有一定的司法优先权,这也是“司法最终决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但该条并未就由何地的哪一级法院对争议进行管辖做出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最合适的管辖法院。但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与当事人住所及商业活动可能毫无联系,若由仲裁地法院来管辖,似有诸多不妥之处。且结合《民事诉讼法》中所确定的法院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当事人若欲通过仲裁地法院裁定的方式来认定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一系列矛盾。究竟该由何地何级法院管辖,仍须待今后做进一步的探讨。

作为一种随现代商人的缘起而诞生的制度,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倡导争议解决的对话性、解决程序的高效性等方面都彰显着其独特的价值与功能。现代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促就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演进,如果说原始社会的私力救济还只是人类在野蛮状态下的一种无奈的选择,那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则是人类对自身理性信赖的回归。它是继诉讼机制之后的一种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其存在的价值在于为人类提供了新的非权力救济的制度模式,促进了文明的多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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