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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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第29号令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我署会同国务院特区办、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税务局签署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该《办法》将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在此之前,请各关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讨论,熟悉《办法》的各项内容;同时,各关要加强对外宣传解释工作。鉴于该《办法》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文件,各关在执行中要注意收集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并及时反馈给我们。 

二、今后外商投资企业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将采取专用的统一报关单。总署已委托上海海关统一印制。请各关提前根据业务需要确定用量并联系上海海关,以便及时供应。新的报关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正式使用。其它有关附表请各关按统一规格自行印制(见附件一(1)、(2)、(3))。 

以上请遵照办理。 

以下文件同时废止: 

①《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83)署税字第995号〕 

②《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84)署税字第233号〕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1183号〕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附件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说明 

 
 
海关总署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
第四章 保税进口料、件的管理与核销
第五章 抵押与破产、清算
第六章 附则
 


(注:本文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已于被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条 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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