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在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如经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中设置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条款,该条款并包括指定仲裁员的具体程序,应认定为有效。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
被告:江苏宇宙货运公司
2001年8月,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宙货运公司在上海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其“确认书”约定:履约船舶为“MV. NORVID V.18”,船籍港为马耳他,运输的货物为“平底顶推船”,装货港为南通港,卸货港为鹿特丹港,使用船东的租船提单格式,船东有权选择任何港口或地点为共同海损理算地,且共同海损理算适用1990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新杰森条款和互有过失碰撞条款视为并入本租船合同,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本合同没有规定的其他部分适用金康94租船合同并可作适当的修改。航次租船合同金康94格式的法律和仲裁条款设定:本合同应受英国法律约束并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任何因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按照1950年和1979年仲裁法或任何对其进行的法律修正或因其效力期间届满而重新颁布的法律,在伦敦提交仲裁裁决。如果当事各方不能协议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每一方当事人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分别指定的仲裁员再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或三人中任何一人作出的决定,构成终局裁决。当一方当事人得知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员已书面指定时,该方当事人应在14天内指定本方的仲裁员。如果不能指定,则单方指定的这名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将是终局裁决。对于任何一方请求的总额未超过第25栏规定数额,仲裁应按照伦敦海事仲裁协会的小额索赔程序进行。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宙国际货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在涉案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已约定“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的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听证的过程中,原告认为判断涉案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中国法,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复函,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境内法人,且涉案标的金额较小,若选择伦敦仲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等,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
仲裁是司法外解决商事海事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它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及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对其商事或海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制度。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自愿订立仲裁条款,以备将来争议时,作为提交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解决的依据。一项有效的仲裁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对当事人来说,在其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也不得将争议提交法院裁判,而须自觉履行仲裁条款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来说,这是其受理案件的直接依据;对法院来说,是拒绝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的依据,除非双方协议变更了仲裁条款中确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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