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提出申请:1)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争议;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办理材料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申请人签名并按手指模
由有勘测绘图资质的单位绘制
如有需提供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交,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申请人签名并按手指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交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
1)受理范围和申请材料目录的公开。实施机关应在网站公开受理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本事项所涉及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应在网站、办事大厅公开并可下载、获取。
2)申请接收。实施机关应接收申请人通过网上提交的本事项的申请。
3)登记。受理人在接收到申请后,应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接收时间。
4)申请编号。申请人通过网上提交申请,实施机关网站在完成申请材料登记后自动生成一个申请编号。
5)收件凭证。受理人通过网上接收申请,系统自动进行登记,并自动生成收件凭证。
6)为申请人提供的帮助。实施机关应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材料,对格式文本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更正。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人通过书面提出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告知申请人需符合申请的法定形式。
2.受理
1)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2)补正材料。因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需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当要求申请人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予以补正。逾期没有收到补正材料通知的,即为申请已被受理。
3.审查配合
本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方式为书面审查,行政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申请人应根据实施机关审查要求做好配合工作。
4.获取办理结果
审批通过的,实施机关将出具行政许可审批证件并加盖实施机关印章;审批不通过的,出具《退件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实施机关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公示办理结果。申请人可选择自取或委托他人领取办理结果。
窗口办理流程
1.预约。无
2.取号。无
3.申请。申请人通过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4.受理。
1)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实施机关依据“申请材料”的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2)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对于申请属于受理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受理其申请;对于申请事项依法不需审批的或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3)审查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补正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不能补正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退件通知书》。
5.审查审批。
本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方式为书面审查。实施机关在1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通过的实施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审批证件并加盖实施机关印章;审批不通过的,出具《退件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6.领取结果。
经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并予以许可的,实施机关在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审批证件并通知申请人到窗口领取办理结果,窗口办结。实施机关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公示办理结果。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五、办理时限
2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第四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1997年)
全文全文
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六条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各地级以上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无偿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
全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54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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