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变更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1)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2)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二、办理材料
无。
小区配套须提供规划许可证;规划证明收原件,规划许可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验原件收复印件。
新校舍整体和各楼层的建筑设计平面布局图。
申请场所属教育用地的,不用出具。
无。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和抗震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须Bsu级及以上要求、满足抗震要求,收原件。
需验原件收复印件。
无。
租赁校舍的,缴交办学风险金的有关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自建校舍的,提供自建证明,镇街宣教办(局)负责人签名,盖公章。
无。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东莞分厅东莞市教育局窗口(网址://shenbao.dg.gov.cn/xzspweb/webcenternologin/findServiceItemByWhere.action?gId=28&flag=0&onlineListSearch=1&groupName=东莞教育局),按要求进行网上注册,注册成功后根据审批事项申请要求,填写表格,上传电子材料,完成网上申请。
2.受理: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作退件处理。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3.审查: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报科室负责人、分管局领导核查,教育局根据审查结果提出最终审查意见。
4.许可决定:我局决定予以许可的,申请人可获得批复、办学许可证。我局决定不予许可的,申请人可获得《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应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自审批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我局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公开审批结果,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可选择自取或者邮寄送达的方式领取审批结果。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通过办事大厅窗口提出申请,根据市教育局公布的办事指南,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作退件处理。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3.审查: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报科室负责人、分管局领导核查,教育局根据审查结果提出最终审查意见。
4.许可决定:我局决定予以许可的,申请人可获得批复、办学许可证。我局决定不予许可的,申请人可获得《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应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自审批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我局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公开审批结果,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可选择自取或者邮寄送达的方式领取审批结果。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东莞市东城区八一路1号市机关二号大院7楼602
五、办理时限
1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东莞市教育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办法》()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施师范、医药类以外的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正)(1995年)
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正)(1995年)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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