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11月,关某进入无锡某能源设备厂在机舱罩车间从事切割打磨工作。2012年,关某主动提出辞职并离开。2012年7月,关某向惠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声称设备厂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设备厂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补缴社保。仲裁委经审查,对关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某不服裁决,随后向惠山法院起诉。设备厂辩称,其与关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遗失了合同,但能提供关某进入企业工作当天递交的书面申请,申请表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关某还申请公司将缴纳部分的社保以现金形式每月退还150元,由关某自行缴纳社保。关某表示,申请书是在公司授意下所写,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佐证。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强制性义务,在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关系中,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方式不得随意作出约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私下约定将社保折合成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再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该约定实质上规避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这种约定因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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