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条至二十七条及《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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