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下落不明 连带保证人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在法律责任上有显著的区别。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共同的责任,这意味着一旦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对债务人进行追索。
特别是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不能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表明,即使债务人的具体位置不明确,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如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此外,连带责任保证的设立通常需要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一旦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受先诉抗辩权的限制。这种安排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它减少了债权人因债务人无法找到而可能遭受的损失。
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即使债务人下落不明,连带保证人也不能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点在《民法典》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旨在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并确保债权能够得到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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