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规定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的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一方面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过失相抵问题。1991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而1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这一规定是以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险为前提的,从而确立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并不否认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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