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另一方首先应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比如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个人不合理的开支(赌博吸毒等所负债务) 法院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 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 被告A不能证明此五万元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则应适用此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 被告A未能证明自己与白某对婚姻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且B知道该约定 且B与白某在借贷过程未明确约定债务为白某个人债务 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白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 应当推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 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 被告A不能证明配偶白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用于共同生活 也不能证明自己与白某对婚姻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且B知道该约定 且B与白某在借贷过程未明确约定债务为白某个人债务 故依据之前的法律规定 可以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白某之妻A应对债权人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