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猥亵妇女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 依照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依照上述规定 也就是说 行为人只有在“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时才将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两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过于狭隘 远不足以对猥亵类犯罪分子的惩罚。本案中 若被害人A也是1993年出生 那么张X就涉嫌猥亵三名儿童 亦或张X对其中一被害人长期进行猥亵 最多也就判处张X有期徒刑5年 也就意味着猥亵一人与多次长期猥亵多人没有处刑上的本质区别 实为不公。 如果仔细看一下《刑法》中对于强奸罪的量刑 就知道对于猥亵儿童罪的量刑规定不尽完善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犯强奸妇女罪的 处3年以上11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 处11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司法解释 强奸妇女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般是指:强奸妇女手段残酷的;强奸妇女多人或多次的;轮奸妇女的首要分子;因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 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 等等。多次猥亵未满16周岁的儿童或者猥亵多人 造成的身心伤害 决不亚于奸淫幼女 后者的科刑要远重于前者;而因猥亵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更应予以严惩。故建议参照强奸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后纳入猥亵儿童罪的第二款中 并曾设“对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规定 以合乎刑法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