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与乙方欲在某地设立一公司。甲方计划以货币出资,乙方则计划以从另外一公司获得的专利使用
权出资。乙方的出资方式是否可行?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设立公司的出资方式进行了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
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对出资的认定方式为“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
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以专利所有权
作为资产出资在法律是可行的,新设立的公司应当享有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依现行法律若以专利所有权出资必然无可非议,但本案特别之处在于乙方欲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因此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则需要探讨。 乙方对该专利不享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但其因该专利权人
的许可而享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虽然知识产权使用权的价值低于知识产权所有权的价值,但不能否认的是,知识产权使用权亦是可用货币估价的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并无明文强调以知识产权所有权出资的标准,而且,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一笼统的规定似乎就包含了使用权转移的可能性。
那么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呢?
一、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估价且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根据该规定,可以作为出资的资产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可以作价评估,二是依法可以转让;专利的使用权是有市场价值的,可以通过评估的方法作价,那么符合第一个条件;专利的使用权也可以转让,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符合第二个条件呢!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法转让,应当理解为自由的转让,比如:甲转让给乙,乙可以自由独立的再转让给丙,丙可以再转让给丁。标的物是一个非常完整的交易物,除了价格外,其内容不做改变。
那么我们看一下专利使用权的转让如何呢?专利所有权人将专利使用权转让给使用权人是可以的,只要双方合意是否可以顺利实现的,但专利使用权人想再对外转让是否可行呢?显然不行,因为专利使用权是依附在专利权人名下的,只有经过专利人的许可才可以转让,而专利使用权人无论如何也不能再对外转让,所以,该权利的转让是受到很大的限制的,不能作为单独的标的物进行反复交易。所以,专利使用权的转让实质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从这一点看不能作为财产作价出资入股!
二、那么我们再看一下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如果一人已经取得了某专利的使用权,想以该使用权出资入股,那么因为该使用权不能再次转让,当然也不能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所以,该出资不能实现;
那么专利的所有权人是否可以以使用权出资呢?笔者认为也不能。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确定性原则是基本原则,如果以专利的使用权出资,公司获得使用权后,并非公司可以自由控制使用权,因为是否授予公司使用完全是基于专利所有权的授权,如果专利所有权人停止授权,那么公司也就失去了使用权。
从使用权变更登记这个角度,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定的形式将使用权的转移进行登记。
综上,专利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从法律上到实践中都是存在障碍的。如果确定实施,也会给公司资产和经营的稳定性带来很大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