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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公告离婚是什么,可以解释一下吗
【法律意见】 法定条件是什么? 一、什么是公告离婚 公告离婚,顾名思义,就是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公告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具体来说,是在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被宣告失踪后,另一方要求离婚时,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公告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从表面上看,公告离婚是一种新的离婚方式,是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一种新方法,但其实质仍是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是诉讼离婚的形式之一,只不过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判决书时要采用公告这种特殊的送达方式,所以才被称作公告离婚。 公告离婚并不是任何离婚当事人都可以采用的,夫妻一方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婚姻关系自行终止,另一方无须公告离婚。这就意味着,夫妻一方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从一方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另一方就恢复了再婚的自由。这是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在法律后果上的最大不同。公民一旦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其婚姻关系就自然终止,而宣告失踪的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失踪一方的配偶只有同失踪人离婚,才能恢复再婚的自由。因此,只有一方下落不明被宣告为失踪人的(尚不够宣告死亡条件的),另一方才有申请使用公告离婚的可能。公告离婚在适用范围上之所以有这样的特殊性,究其原因,还要从实施公告离婚的目的说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共同生活、互享权利、互尽义务为前提。如果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并且已被宣告失踪,长期与家庭失去联系,事实上就丧失了这种前提,使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人民法院通过公告方式解除这样的婚姻关系,就是为了使这样的当事人及早从名存实亡的婚姻中摆脱出来,从而获得再婚的自由。对于那些夫妻双方互相知道音信或有确切消息证明另一方仍然健在的,是不能采用公告离婚这种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的。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能够出庭却拒不到庭,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准予离婚的,也不是公告离婚,虽然在这一过程中也会使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判决书,但它与公告离婚在适用条件上还有很大差别。 二、适用公告离婚的法定条件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下落不明的配偶离婚的,并不是都能达到目的的,人民法院适用公告离婚是有条件的。 1、被告人下落不明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法律事实。被告人下落不明是指被告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杳无音讯或者查无住址必须是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断,更不能是隐瞒真实情况的虚假情况。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诉讼请求时有义务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关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材料。 2、被告人被宣告为失踪人是适用公告离婚的前提。只有夫妻一方被宣告为失踪人,另一方才能公告离婚。被告人下落不明并不必然被依法宣告失踪。只有符合《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宣告失踪的条件,即被告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发布查找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仍杳无音讯的,才能被宣告为失踪人。如果被告人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就不会被准予,原告暂时就不能与他人结婚。 3、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且要遵守法律关于公告期的规定。由于被告人下落不明,因此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判决书时要用公告方式送达,需要注意的是公告离婚有两个公告期,无论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还是人民法院在判决后向被告送达判决书,发布公告的公告期都不能少于60天。对于出国后失踪的被告人,公告的期限还要延长至6个月。 4、被宣告为失踪人的配偶起诉离婚且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不用调解。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依据的不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是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客观事实,所以无须调解。 5、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不能被撤销。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因此,解除婚姻关系就会成为定局,既使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也只能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是不能改变的。
宝宝一岁半了,已经入了户口,想改名字,需要什么手续?需要更改出生证明吗因为听说改了出生证明以后出国什么的会有问题?
更改姓名所需材料:1、本人申请(未成年人由父母写申请),用A4纸、钢笔书写,注明“改名后,所有法律责任及后果由本人自己承担”2、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到社区盖章)(未成年人读书的由学校盖章)3、未成年人父母双方需携带身份证、结婚证(或离婚证及离婚判决书/协议书)、小孩出生证复印件到现场签字4、年满16周岁的需要社区民警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人要到场采集信息5、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理由的话我的是因为原来名字的谐音粗俗不雅,后面通过了,官方的理由是:(一)被收养的小孩;(二)小孩申请由乳名改为大名的;(三)妇女原冠夫姓需要去掉夫姓或因结婚需要加冠夫姓的;(四)僧、道、尼还俗,由法名改为俗名的或因出家由俗名改为法名的,(五)经生父母双方同意,离婚后一方要求为小孩更名的;(六)名字文字字义或发音与习俗相冲突或粗俗不雅;(七)与人事、学历或其他重要档案姓名不一致的;(八)其他认为理由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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