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违反国家和安徽省计生政策生育子女,当事人需要交纳社会抚养费名义罚款。   当事人拒绝缴纳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计生部门可以依法起诉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第三条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三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五十七条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0.05.22 15:50 · IP属地: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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