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出资期限已到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如果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那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二、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到期。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