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这是因为抵押权设定之时,该建筑物并不存在,因此其抵押权效力不及于该新添建筑物。但由于无法将新添的建筑物与土地剥离,所以在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即需要拍卖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候,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对此《物权法》第200条继而规定,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因此,对于拍卖的价款,首先应当先扣除新增建筑物之价款归抵押人所有,其剩余部分抵押权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纠错联系删除
严选律师 快速响应 隐私保障 专业解答
快速提问99%用户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