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14日,李某向丹江口市某电石厂供应生产用煤,结算货款46856.27元,电石厂给他出具了一张欠条。1997年9月1日,该厂支付了6856.27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欠款4万元整。后李某多次催要,该厂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今年5月11日,李某向丹江口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石厂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双方调解无效,经审理,该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欠条上最后注明时间,即1997年9月1日的次日计算到1999年8月31日止。在李某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7年零9个月,李某也提不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理由和有效证据,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故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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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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