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某夫妇认为:其与陆某祖父母虽无收养协议,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陆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也得到了村民们的普遍认可。在陆某死亡后,其作为陆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获得陆某遗产的继承权。由于陆某先于其丈夫黄某死亡,故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陆某的遗产应由黄某(陆某丈夫),徐某夫妇平均分配。
黄某夫妇认为:徐某夫妇与陆某的祖父母间并无收养协议,也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者在公证处公证,陆某的户口也一直未迁入徐某夫妇户头。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徐某夫妇与陆某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只能成立抚养关系。但鉴于徐某夫妇在抚养陆某成人的过程中,尽了大部分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陆某的遗产可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徐某夫妇酌情予以分割。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夫妇与陆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依照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徐某夫妇未与陆某的祖父母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徐某夫妇开始与陆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0年,是否能适用《收养法》,首先涉及到《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根据第二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通知》第四条的内容,其“今后”显然指的是《收养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收养案件,并不否认“当时的有关规定”的效力。对于“当时规定”,80年《婚姻法》中关于收养的规定比较笼统,无法就本案具体对照适用。本案应适用的“当时规定”,指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
在该《意见》第四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对照这条规定,本案中徐某夫妇与陆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至于收养陆某时,徐某夫妇已有一个儿子,根据现行《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说明徐某夫妇当时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收养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当时对此也无禁止性的规定,徐某夫妇的行为并不违法。故徐某夫妇与陆某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案也就迎刃而解,徐某夫妇作为陆某的养父母,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
与本案案情相似的是2002年9月25日《哈尔滨日报》报道的这样一起案件:邱*仁、刘*茹夫妇14年前收养弃婴邱*儿,并一直精心抚养。于2001年12月在交通事故中丧生,司机支付邱*仁夫妇7万元死亡赔偿金。其后,邱*儿生身父母孙*军、李-霞找到邱*仁夫妇,索要这笔死亡赔偿金。当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判决认为邱-氏夫妇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他们的收养行为违法,死者邱*儿的7万元赔偿金予以返还其亲生父母孙家夫妇。审理此案的法官称,虽然善良的邱*仁夫妇将弃婴含辛茹苦地抚养大,但他们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是一种违法行为,判决的结果对于他们未免有些无情,但法院只能依法办案;孙家抛弃女婴的行为虽然不道德,但他们毕竟是死者的父母,按法律,应该得到7万元的赔偿金。
此案见报后立即引来各方面的强烈争议。大多数人认为,该案法官的判决,既未在法律上做到公平正义,更在现实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违背了立法的初衷。笔者认为:其判决彻底否定了事实收养的合法地位。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保障社会上大量在《收养法》颁布以前,事实上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的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近几年,民政部及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大量的规章,肯定了事实收养的存在,允许并鼓励事实收养人补办登记手续,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些做法符合了当今世界家庭关系多元化的发展趋向。与事实婚姻相比较,事实收养同样具有重内容,轻形式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应尽可能地保护。只有这样,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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